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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巨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获从轻处罚案
来源:邹广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1
浏览量:380

一起涉案数额巨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经有效辩护,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应认定为

单位犯罪及自首情节,获从轻处罚

【案情简述】

L省L市B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L市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L市正式成立,被告人甲某(本案当事人)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承诺保本保息,向社会公开宣传XXX、XXX等理财产品,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以5%至12%不等的高额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采取银行汇款、转账等支付手段,大肆吸收社会资金,造成56名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300余万元。被告人甲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触犯了《刑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数额巨大  单位犯罪  自首情节  

【辩护过程】

L市B区检察院批捕后,甲某家属委托邹广杰律师为甲某辩护。案件移送L市B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承办律师经过详细阅卷后,及时与当事人沟通了辩护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以及甲某应认定为自首的律师意见。但遗憾的是,检察机关未认定甲某属于单位犯罪及构成自首。

案件起诉到L市B区人民法院后,庭前承办律师多次与被告人甲某沟通了辩护方案,并告知本案的众多投资者会到庭,以消除其庭审中可能的紧张情绪,减轻其心理压力。被告人决定庭审中认罪,争取认定自首情节。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1.甲某作为XX集团的员工,在任职市级子公司的L市XX公司期间的行为,执行的是XX集团的经营管理方针、计划,法律后果归属于XX集团。2.甲某在L市XX公司任职,是在XX集团及L省XX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和指示下开展业务工作的,纯粹是一种职务行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不应以其个人为犯罪主体。3.甲某对L市XX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吸收的资金没有控制力。)及构成自首(甲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前将收集到的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其他地区XX集团下属公司已经判决的案件,均认定为单位犯罪,提交给合议庭,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提出参考类似案例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原则。

【辩护效果】

L市B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身为XX集团下属L市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及被告人甲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被告人甲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事实、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辩护心得】

本案按公诉机关指控的个人吸收金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量刑起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最终L市B区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非法吸收数额没有减少的情况下,对甲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本案的辩护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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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邹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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